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4,桃秩易,1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蔣秋月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8 月1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秋月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被處罰人因無力一次繳納全部罰鍰,乃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繳納第一期15,000元後,即因無力繳納剩餘罰鍰,而於同年8 月10日向移送機關請求易以拘留。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餘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於104 年5 月13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是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乃係104 年5 月19日,應堪認定。

因受處分人不能即時完納,經移送機關准許受處分人分三期繳納,惟受處分人僅繳納一期15,000元後,即不能即時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向移送機關請求易以拘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8 月1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及易以拘留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進而,受處分人經裁處45,000元,有本件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已繳納15,000元,亦如前述,受處分人應繳納剩餘之罰鍰3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之限制,自應易以拘留5 日為適法。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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