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4,桃秩易,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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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楊祐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祐承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桃秩字第7 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裁定書業於104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並於104 年6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於5日內聲明異議,是上揭處分之確定日為104 年6 月22日,堪予認定。

而執行通知單亦於104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處分書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5,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5,000 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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