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4,桃秩易,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紀安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8 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安恬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由移送機關將本件處分書,於104年6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其本人受領。

惟受處分人迄今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於104 年6 月18日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104 年6 月28日生送達效力,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是本件處分書之裁處確定日乃係103 年7 月4 日,應堪認定,然被處罰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8 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 元,有本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乃裁定易以拘留3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