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5,桃秩,40,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岱璉
許心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岱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許心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瓶及氣球貳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6 月17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301 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所有氧化亞氮鋼瓶3 瓶及已使用過之氣球2 個扣案可憑,復有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 瓶及氣球2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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