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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50016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儀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裝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及強力膠叁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6 月20 日下午1 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鴻儀及陳吉助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照片2 張及扣案之裝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強力膠3 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 個及強力膠3 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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