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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劉中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航警刑字第1050021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中誠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6 月12日。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號行李託運櫃檯。
(桃園市○○區○○○路00號)㈢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被移送人雖經警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所查獲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被移送人授權航警及航空公司人員複查其所攜帶行李時所查獲等情,有授權書、移送機關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核與證人即航空公司人員于頎亞之證述相符,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可佐;
另本案查獲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確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查禁之警棍類物品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6 月23日警署行字第1050106971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開違序行為,應為真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該條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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