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5,桃秩,5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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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屴崴
魏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2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8 月2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50022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屴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魏振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及電器警棍各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屴崴( 移送書誤記為陳屴葳予以更正) 及魏振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7 月8日2時20分。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57弄路口。

㈢行為:分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陳屴崴攜帶電擊器1 支及被移送人魏振傑攜帶電器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押之電擊器及電器警棍各1支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2 人所攜帶之電擊器及電器警棍,係屬行政院內政部以81年4 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且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足見被移送人2 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器及電器警棍各1 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另於91年11月6 日發布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均只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始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購置,本件被移送人2 人既非上列之人,縱經他故取得扣案之電擊器及電器警棍,自不得謂為適法持有並予攜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電擊器及電器警棍各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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