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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WONG POH KHONG(黃寶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50022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POH KHONG(黃寶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三節式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6 月22日21時14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12號拖運檯。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三節式警棍 2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紀錄、旅客出入境紀錄表。
(二)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7 月6 日警署行字第1050111087號函。
(三)扣案之含有伸縮三節式警棍2 支、照片8 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扣案之三節式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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