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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翁俊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航警刑字第1050025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俊卿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玖拾陸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7 月16日。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桃園市○○區○○路000 號)㈢行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棒)(電擊器)96支。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7 月25日警署行字第1050120142號函各1 份,及扣案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96支之照片25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扣案電氣警棍(棒)(電擊器)96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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