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05室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劉松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照片7張及扣案之被移送人劉松豪所有氧化亞氮(俗稱笑
- (三)被移送人李軒宇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吸食迷幻物品氧化
-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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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松豪
李軒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50020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軒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支及氣球捌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8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05 室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松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照片7 張及扣案之被移送人劉松豪所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支及氣球8 個。
(三)被移送人李軒宇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云云,惟查,證人即在場之人楊芷妮於警詢時供稱李軒宇亦有吸食笑氣等語明確,衡以證人楊芷妮與李軒宇並無仇隙,應無設詞陷害李軒宇之可能,上開陳述應堪採信,李軒宇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李軒宇確有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支及氣球8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劉松豪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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