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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程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9 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50026997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貳支及電擊棒(槍)貳支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民國105 年7 月21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委託第三人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前開貨物內有手電筒型電擊棒及電擊棒(槍)各2 支,均屬需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上物,因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規範。
三、經查,被移送人係於105 年7 月21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05 年9 月22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該案調查筆錄、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 枚可證,是移送機關已逾2 個月始將系爭案件移送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明定。
本件手電筒型電擊棒及電擊棒(槍)均屬查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8 月3 日警署行字第105123294 號函文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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