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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尤世昕
法定代理人 尤信杰
鄒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航警刑字第1050028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世昕,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委託第三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前開貨物內有電氣警棍1 支,屬需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因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為證,另有電氣警棍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電氣警棍為查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8 月24日警署行字第1050131939號函在卷可憑,當認上物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係於91年6 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其於105 年8 越間從事從事違秩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具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為違秩行為時甫滿14歲,復考量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明定,本件查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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