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5,桃秩,7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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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國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航警刑字第1050029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楨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專區,委託第三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前開貨物內有電氣警棍1 支,屬需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因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財政部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為證,另有電氣警棍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電氣警棍為查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9 月5 日警署行字第1050137081號在卷可憑,當認上物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又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須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始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亦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

被移送人雖自稱從事保全工作,然其未為申請即自行購置查禁物,難認屬依規定申請許可之人,故其自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再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明定,本件查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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