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5,桃秩,79,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宇弘
法定代理人 廖雯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50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宇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10月20日5時3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樓梯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同案少年丘永賢及證人許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及氣球6顆。

㈢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王宇弘於警詢時雖保持緘默,惟查,同案少年丘永賢於警詢時已證稱:「本來我與王宇弘在樓下聊天,大概到半夜2 到3 點時,由我提議問王宇弘要不要吸食笑氣,然後我就去聯絡買笑氣鋼瓶,王宇弘就連絡他的朋友許培文過來,之後我們一起上桃園區復興路96號9 樓,原本要在金豪麗旅館開一間房間吸食笑氣,但到現場時都沒有服務人員,我們叫也沒人回,就看到有一間房間的門沒有關,我們就想說先進去那間房間吸食,之後再給他們房間錢,我與王宇弘在房內吸了一個多小時的笑氣,許培文在房間內也有吸食笑氣,直到五點多出來發現櫃台的服務人員,我就跟他講開房間的事,當時王宇弘還在吸食笑氣,直到警方到場王宇弘還在吸食笑氣」,當時在場之許培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5 年10月20日3 時左右到達桃園區復興路96號9 樓時,王宇弘已經跟丘永賢在旅館房間內吸食笑氣了」等情屬實,而證人丘永賢及許培文與被移送人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復觀本件現場之照片,亦可見被移送人於警方到場時,確有手持灌有笑氣之綠色氣球並為吸食之情,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另扣案之氣球6 顆,係丘永賢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非屬被移送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