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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 年度桃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50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未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貳條及裝有接著劑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11 月1日8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民生路口。
㈢行為:將富士接著劑置入塑膠袋中,再連袋一起搓揉後,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㈠被移送人潘世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照片2張。
㈢當場查獲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 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復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觀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全卷,僅有被移送人提及富士接著劑為其所購買,卻未提及是否扣案,惟依上揭規定,並未區分須扣案方得宣告沒入,故富士接著劑2 條及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3條本文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及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第 66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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