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5,桃秩,98,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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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奕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航警刑字第1050037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德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甩棍各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11月10日。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 (址是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甩棍各 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陪驗人員梁志豪訪談筆錄、派送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1月17日警署行字第1050165978號函。

(三)扣案電擊棒、甩棍各1 支及照片3 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電擊器、甩棍各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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