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楊琮凱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2955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凱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納罰鍰。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秩字第17號裁定處以罰鍰8,0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因被處罰人未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桃秩字第17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裁定之執行通知單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於被處罰人之同居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然被處罰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7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29553號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進而,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8,000 元,已如前述,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之限制,自應易以拘留5 日為適法。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