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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丁素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5003138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素珍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德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⒈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5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聲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為3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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