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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受處分人 陳證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2月6 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964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證元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鐵警北分偵維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由移送機關將本件處分書,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其本人受領。
惟受處分人迄今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參諸前旨,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乃係105 年11月2 日,應堪認定。
然被處罰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12月6 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9642號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4,000 元,有本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乃裁定易以拘留4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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