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1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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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08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鑲崁鐵釘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15日23時0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與陽明五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鑲崁鐵釘之木棍1 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攜帶)。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鑲崁鐵釘之木棍1 支。

㈢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

㈣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本院觀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現場錄影內容,認被移送人態度良好、配合度高,再觀被移送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影片內容,亦屬坦然直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已足資懲儆。

又扣案之鑲崁鐵釘之木棍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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