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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呈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52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柒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呈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瑪駿汽車旅館113號 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紹欽、黃詩婷於警詢之證詞。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㈣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9支。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其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行為、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9 支,其中於瑪駿汽車旅館113號房內查獲之7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另於證人黃紹欽車上查獲之2 支,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為證人黃紹欽所有,此經被移送人及證人黃紹欽證述在卷,又氧化亞氮鋼瓶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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