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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東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5176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東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14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14巷口。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秩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雖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紀錄,惟有違反毒品防治條例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被送移人之前科表1 份在卷可稽,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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