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117,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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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郭育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57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30日 9時4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足參,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查禁物,且該槍枝為其友人郭尚倫所有,亦經證人郭尚倫於106 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述屬實,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指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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