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12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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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詹正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25日航警刑字第1060036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正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佰參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正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2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華儲 快遞專區進口倉)。

㈢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30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詹正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函、樣板發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30支。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30 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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