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12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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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25號

被 移送 人 星香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昱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64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廷為星香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星香戀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郭昱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之被移送人的負責人(即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提供俗稱「半套」之徒手觸摸撫弄男客性器官之性交易服務,而郭昱廷即被移送人可分得600 元,後郭昱廷上開行為,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移送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郭昱廷確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被移送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為證,而郭昱廷確於移送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執行被移送人之業務時,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駁回郭昱廷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在卷暨刑事案卷、偵查案卷為證,且郭昱廷已於106 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案件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坦承不諱,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另移送機關原誤郭昱廷所經營者為星香戀時尚會館之商號,故認該商號即為郭昱廷,並以之為被移送人,但經查「星香戀時尚會館」實為郭昱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星香戀有限公司」所經營,而有限公司畢竟仍具有獨立之人格(擬制人格),幸被移送人僅有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均為郭昱廷),故無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可能,是爰由本院職權將被移送人更正為星香戀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本按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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