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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朱志城
詹添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4 月1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8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城、詹添貴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志城、詹添貴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朱志城、詹添貴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朱志城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互毆行為,辯稱:雙方是因載客事宜起口角,始會約至樓梯間談判,其雖受詹添貴壓制在地,惟詹添貴並未毆打伊,伊並未受傷,其不知何故會流鼻血等語;
另名被移送人詹添貴於警詢時亦堅決否認有互毆行為,並辯稱:我們沒有鬥毆,只是拉扯而已,雙方並沒有打架等語。
經核被移送人二人就此次爭端之起因、彼此衝突及拉扯經過、受傷程度等情,所為陳述均無扞格,再查本件現場錄影影像截圖4 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於員警進入樓梯間時,僅可見被移送人詹添貴受朱志城壓制在地,於被移送人朱志城自地上爬起後,其鼻部雖有些微鼻血流出,然雙方衣著均為整齊,身上亦無其他明顯傷痕等,則依該等證據情事,難認被移送人朱志城前開鼻血流出之狀態,是受被移送人詹添貴毆擊所致,而雙方該等壓制行為,亦難認達到互相毆打之違秩程度,縱渠等處理爭端之方式猶屬不當,然本件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朱志城、詹添貴所為,已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從而,本件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二人互毆之證據,無從認定渠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是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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