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曾仁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航警刑字第1060010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仁亮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伍拾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17日前某日。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倉儲進口快遞專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進口貨名「鐵材」150PCE,再委託九如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V/06697HY751、主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 ),而此筆貨物內容實名為「野人谷甩棍」51支,屬警械種類內容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㈣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舉發後,函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偵辦後移送本庭。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於臺北關行政調查時之供述。
㈡臺北關課員胡伃蕙之證述。
㈢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立邦國際快遞詳情單各1 紙㈣上開快遞貨物包裝及野人谷甩棍包裝盒暨內容物相片共6 張。
㈤經臺北關以北普竹字第1061007054號函檢送野人谷甩棍至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警政署於106 年3 月1 日以警署行字第1060062030號函函覆,確認上開甩棍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坦認進口鋼(鐵)質伸縮警棍、進口之數量及進口之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51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違序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