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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高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03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億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5 時3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擊棒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二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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