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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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雲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 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30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雲漢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及照片3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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