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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秦儀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60009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儀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4 月26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南北路與海湖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而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參,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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