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6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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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戴佑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60015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佑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壹把及塑膠子彈壹拾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0 時10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靠近山腳夜市附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下稱系爭槍枝)1 把及塑膠子彈12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為證,另有類似真槍之系爭槍枝1 把及塑膠子彈12顆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之系爭槍枝,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判定其無法發射彈丸,惟依槍枝外觀照片觀之,系爭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辨系爭槍枝之真偽,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易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

又依警詢筆錄,本件被移送人係因民眾報案稱有打架情事,始由趕赴現場之處理之員警查獲上情,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可能以系爭槍枝示威,使一般人認其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而被移送人辯稱係為防身才攜帶系爭槍枝云云,然依現行法律,槍枝因殺傷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造成社會之恐慌,是難認防身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明定,系爭槍枝及塑膠子彈均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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