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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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健偉
劉博毅
許弘達
賴冠維
呂紹榮
陳靜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50029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毅、許弘達、陳靜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陳靜宜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12月12日23時3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0 號㈢行為: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

二、就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陳靜宜之上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事實,雖為被移送人陳靜宜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出手鬥毆云云,然業經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坦承不諱,被移送人劉博毅並陳稱:因被移送人陳宜靜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打賴冠維,依就衝上去將被移送人陳宜靜推開等語,被移送人許弘達亦陳稱:於上開時、地,其有將第三人陳道貴推倒在地,然係因被移送人陳靜宜先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賴冠維,後雙方才發生衝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黃健偉、劉博毅、許弘達、賴冠維、呂紹榮及證人即在場者蔡秀鳳均證稱:被移送人陳靜宜於上開時、地有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賴冠維等語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靜宜證述: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等人於上開時、地圍毆伊、伊之父母及朋友等語,亦與證人即在場者謝彩玉、朱汶淇於警詢時證述: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等人於上開時、地圍毆伊等語,互核相符,應堪認定,進而,被移送人陳靜宜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陳靜宜因有前開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他方之情事,雖未提起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既有互相以拳頭攻擊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

另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至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

然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陳靜宜間發生施加暴行及互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博毅、許弘達、陳靜宜互相鬥毆,並加暴行於他方(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健偉、劉博毅、許弘達、賴冠維、呂紹榮、陳靜宜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對於上開違秩事實,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均堅詞否認,並辯稱:其等並無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且參諸其他在場證人之指述,均無法清楚詳述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有何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所示內容,於上開時、地有多人相互推擠之情事,然無法確知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情,又觀諸移送卷內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確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是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應無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

進而,被移送人黃健偉、賴冠維、呂紹榮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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