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7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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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郭○維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連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航警刑字第1060021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維,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民國91年6 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06 年6 月1 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6 年6 月1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公司進口快遞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委託第三人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前開貨物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屬需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應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三、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及購貨相片、財政部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為證,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6 月6 日警署行字第1060100787號函在卷可憑,當認上物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

四、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復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郭○維係91年6 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審酌被移送人未具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為違秩行為時仍屬少年,復考量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明定,本件查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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