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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誼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航警刑字第1060021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誼民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6日。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口倉(桃園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進口貨名「PLASTIC FITTING 」20 PCE ,再委託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E /06757VT167、主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7VT167),而此筆貨物內容實名為「野人谷甩棍」20支,屬警械種類內容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㈣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舉發後,函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偵辦後移送本庭審理。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個案委任書、網頁購買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紙。
㈢野人谷甩棍包裝盒暨內容物相片2 張。
㈣經臺北關以北普遞字第1061023348號函檢送野人谷甩棍至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警政署於106 年6 月22日以警署行字第1060107932號函函覆,確認上開甩棍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坦認進口鋼(鐵)質伸縮警棍、進口之數量及進口之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0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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