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8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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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旻谷
洪萌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6002025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谷、洪萌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8月6日1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內)。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違秩事實,均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憲昌於警詢中證稱相符,並有現場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旻谷、洪萌鍠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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