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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8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42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6時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包。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其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吸食次數、吸食強力膠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本件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 包,為吸食所餘,顯然仍含強力膠之成分,自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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