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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易字第4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處分人 徐雲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26179 號聲請書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雲漢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桃秩字第2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確定,移送機關復於106 年8 月8 日以執行通知書通之受處分人10日內應完納罰鍰,然受處分人至今仍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月31日以106 年度桃秩字第37號認定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謂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而裁處罰鍰5,000 元,而該裁定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並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106 年度桃秩字第24號案卷閱覽無訛。
次查,移送機關於該裁定確定後即於106 年8 月8 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之父即同居人收受,此有移送機關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為憑,而受處分人已經合法通知,卻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至今亦未繳納罰鍰,是移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5,000 元,如僅以900 元折算1日,縱超過拘留之最高上限5 日,仍無法折算罰鍰總額完畢,故本件應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比例折算,即罰鍰1,000 元易以拘留1 日,共計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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