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聲,4,201708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 議 人 陳堃盈
代 理 人 李義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堃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106 年度桃秩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堃盈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6 年度桃秩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按;

而本院桃園簡易庭前開裁定既係法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猶對上開裁定再行具狀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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