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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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王玉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60030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娟為蔓萱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蔓萱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蔓萱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26日16時48分許,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楊玉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提供有償之半套性服務(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

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刑事庭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應認業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蔓萱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邱采宣,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已於警詢中自承其為蔓萱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見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第2 頁),又被移送人經營蔓萱養生館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亦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移送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非行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自承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等情(見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第2 頁),依上規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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