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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0755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添為喜相逢護膚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喜相逢護膚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設址桃園市○○區○○路0 號「喜相逢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下午9 時25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春香與男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按摩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450 元,如欲從事性交行為,另加收1,000 元,所得則由店內小姐與被移送人對分之方式以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於107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喜相逢護膚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已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喜相逢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又被移送人經營喜相逢護膚坊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移送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喜相逢護膚坊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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