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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王○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8 月13日航警刑字第1070026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民國93年1 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07 年7 月15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7年7月15日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號安檢線)。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王○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函。
(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係93年1 月31日出生,有其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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