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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洪吉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桃秩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58條前段、59 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桃秩字第108號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 107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佐,顯逾上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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