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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蒙子勛
黃澤森
邱宏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7000334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蒙子勛、黃澤森、邱宏儒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藉以金錢糾紛之事端,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上開地點之永和早餐店潑漆、灑冥紙,而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3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 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等3 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因邱宏儒與永和早餐店之經營者有債務糾紛,渠等一同於上開時、地前往討債不成,遂向該店潑漆、灑冥紙等語,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3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參照)。
被移送人等3 人上開向永和早餐店潑漆、灑冥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同法第90條第1款之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或第2款之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因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原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惟被移送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法律效果均為罰鍰,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無二致,即不應再處罰,是移送機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之規定移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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