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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陳崎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14895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崎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6 月17日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陳崎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放置98無鉛汽油1 桶(約3.5 公升),且被移送人坦承系爭汽油桶為其所有,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07 年6 月17日凌晨,與友人相約吃宵夜、聊天,其友人李柏憲之朋友陳宥凭另行駕車前往,在駕駛途中因車輛汽油不足,陳宥凭撥打電話聯絡李柏憲,李柏憲與被移送人即持塑膠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前往為陳宥凭之車輛加油;
而未使用完畢之汽油即暫置在被移送人機車踏板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核與李柏憲及陳宥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復參以被移送人被查獲持有之汽油數量非鉅,衡情自有可能係為友人加油後所剩餘。
且汽油為一般常見生活用品,其取得並不困難,一般加油站亦提供持適當容器購買汽油之服務,是被移送人持有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尚難逕認為違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係基於何種不正當目的而持有,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即遽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
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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