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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徐春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7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45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春發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與強力膠壹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2 日2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之照片2 張。
㈢扣案之與強力膠1 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相同之非行紀錄(本院107年度桃秩字第63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與強力膠1 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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