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12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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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羅鎮宸
李冠興
黃翔榆
陳宏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46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鎮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冠興、黃翔榆、陳宏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鎮宸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與被害人余祺強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羅鎮宸遂邀集被移送人李冠興、黃翔榆、陳宏文等人,分別持棍、棒共同將被害人余祺強毆打成傷,余祺強雖未對被移送人4 人提起傷害告訴,然渠等共同加暴行於人,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第三人即被害人余祺強雖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羅鎮宸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業據第三人即被害人余祺強指認,並有被害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羅鎮宸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部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冠興有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及被移送人李冠興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雖坦認當時在現場,及現場照片編號3 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身穿白衣服、短褲、黑球鞋、戴帽子之男子為其本人,然否認有何攻擊行為,經本院檢視上開光碟內容,身穿白衣服、短褲、黑球鞋、戴帽子之被移送人李冠興,雖有接近被害人之行為,但無任何攻擊之被害人之舉動,是本院自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認,遽認被移送人李冠興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而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移送人李冠興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六、再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翔榆、陳宏文有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據。

然被害人就被移送人黃翔榆、陳宏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指認結果均為無法指認,移送機關究係如何依監視器影像認定加暴行於人者即被移送人黃翔榆、陳宏文,未見移送機關具體說明之,是依現行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黃翔榆、陳宏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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