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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萱
吳大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9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萱、吳大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瓶及氣球貳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嘉萱、吳大維二人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20時5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225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移送機關接獲通報即派員到場,而於上開房內查獲上情,並扣得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2 個,應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二人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蒐證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2 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二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危害等情,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2 個,係被移送人二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黃嘉萱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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