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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許言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 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7000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言傑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言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托運行李檢查處)。
㈢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言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函。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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