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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米蘭時尚舒壓館(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廖偉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5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米蘭時尚舒壓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米蘭時尚舒壓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曾品超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米蘭時尚舒壓館」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廖偉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經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曾品超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米蘭時尚舒壓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
經查,米蘭時尚舒壓館為獨資商號,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廖偉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該店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曾品超,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0月3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米蘭時尚舒壓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米蘭時尚舒壓館勒令歇業。
另移送機關本將被移送人列為廖偉智,然被移送人應為米蘭時尚舒壓館,爰由本院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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