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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達
曾賜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6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達、曾賜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金達、曾賜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金達、曾賜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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